申请执行人胡林红。被执行人魏成荣。被执行人侯怀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魏成荣、侯怀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魏成荣在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1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周祖国
书记员:胡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