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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于永淑与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宪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胶商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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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永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女,住胶州市被告曾宪耀,男,住胶州市。被告曾超,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隋邦富,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永淑与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宪耀、曾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永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匡建玲审判员:泮晓朋

书记员:姜春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