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永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女,住胶州市被告曾宪耀,男,住胶州市。被告曾超,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隋邦富,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永淑与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宪耀、曾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永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匡建玲审判员:泮晓朋
书记员:姜春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