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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玉兴与牛运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侵权责任纠纷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00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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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兴,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牛用成,又名牛运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程羊,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郑新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杨天柱,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阁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程羊儿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兴与被告牛运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侵权责任纠纷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王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兴诉称,河南省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汽车配件公司)是股份企业,原告杨玉兴和四被告均是股东。2008年1月18日,原告杨玉兴经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董事会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红旗汽车配件公司整体租赁给原告杨玉兴生产经营,原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分别为:2008年91484元;2009年114355元;2010年114355元。租赁经营过程中,原告杨玉兴投入红旗汽车配件公司资金641万元;其中181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设备,46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2011年协议期满,双方虽没有再续订协议,但仍由原告杨玉兴继续经营。由于市场行情不好,亏损严重,经与董事会协商,租赁费降为10万元,当年年底,原告杨玉兴给付租赁费后,全部股东按股比进行了租金分配。2012年10月4日,四被告以要租赁费为由,突然拉来几车土,把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的大门堵住,并不准原料和产品进出,致使红旗汽车配件公司无法生产,使原本难以为继的企业陷入瘫痪状态,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生产的侵害,撤离阻止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大门通行的人员,清理门口的土堆,恢复道路原状;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堵门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26461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红旗汽车配件公司成立于1998年,现有自然股东18人,原告杨玉兴与四被告均系公司原始股东。其中四被告共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1.45%,原告杨玉兴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1%。2007年12月份,原告杨玉兴与公司股东协商欲单独租赁公司全部资产并承包经营。2008年1月18日,原告杨玉兴与公司股东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3年,即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底止。租赁费第一年为91484元,第二年为114355元,第三年为114355元。且租赁费原告须在每年的年前一次性交清,然而原告杨玉兴并未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三年租赁费均是在当年年底才予以兑现。三年租赁期满后,针对2011年度是否续签合同及租赁费数额问题原告杨玉兴一直不与股东协商,也不向股东移交公司资产,而是长期侵占公司整体资产、场地经营赚钱,谋取私利。四被告及其他股东多次与其交谈,原告杨玉兴才勉强在2011年底支付四被告及其股东部分租赁费49000元。四被告认为参照上一年度租赁费标准,原告杨玉兴应支付四被告租赁费14019元。2012年初,四被告及其他股东多次找原告协商关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如何经营的问题,杨玉兴却推三阻四,置之不理。不但如此,杨玉兴还擅自拆除公司大型机器设备高炉、电炉当废铁予以变卖,还将公司从外地以16万元顶回的汽车以4.5万元超低价贱卖处理。四被告为了防止公司集体资产进一步流失,经与众股东共同商议,一致委派四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驻公司大门,对公司资产进行临时看管和保护,并期望能与原告杨玉兴展开平等对话,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后在中间人的积极协商下,四被告于10月21日主动撤离了公司门口。四被告是在杨玉兴拒绝与股东会续签租赁协议及拒交2012年年度租赁费非法经营的情况下,四被告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依法行使正当权利,不存在对杨玉兴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杨玉兴三番五次、口口声声向股东会表示在其租赁经营期间持续亏损,没有盈利,为何在四被告依法进行维权,守护大门几天后却声称造成的停产损失高达264610元,照此推算,原告杨玉兴租赁经营一年的净利润就高达560余万元。且原告杨玉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玉兴没有与股东会签订2012年租赁经营协议,其不是2012年度的合法承租人,原告杨玉兴无诉讼主体资格且索要侵权赔偿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原告杨玉兴支付迟延给付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底共三年租赁费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分红款12360元;二、原告杨玉兴给付拖欠四被告2011年度租赁费分红款14717元及向四被告补交2012年度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3元。原告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及杨玉兴针对四被告的反诉辩称,租赁协议是2008年6月1日签订而不是四被告说的2008年1月18日签订,原告杨玉兴不可能在2007年12月底支付2008年的租赁费,四被告要求迟延给付2008年至2010年12月底三年租赁费分红款1236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四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即2011年原告杨玉兴继续经营是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市场疲软,原告杨玉兴在2010年5月30日的股东会上声明无力继续承包经营,但股东会决定到期后还让杨玉兴经营,2011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决定让杨玉兴交纳2011年租赁费10万元,含股东分配的4.9万元和杨玉只应得的5.1万元,当时与会者无一人提出反对意见。杨玉只根据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坚持了2011年的生产经营,并自行拿出10万支付了2011年的租赁费。综上,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杨玉兴给付2011年租赁费分红款14714元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份是原告杨玉兴在维持经营,原告继续经营是经2011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并没有决议让原告按2010年租赁费标准交纳租赁费,且此期间公司并没有利润,故原告杨玉兴不应补交四被告2011年度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兴与被告牛运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均系红旗汽车配件公司股东,杨玉兴的股份占54.258%,牛运成的股份占15.602%,程羊股份占5.674%,杨天柱股份占1.418%,郑新顺股份占1.773%,四被告股份共占24.467%.2008年1月18日原告红旗汽车配件公司股东会与原告杨玉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红旗汽车配件公司总资产为11198257.16元(含现在场地)整体租赁给杨玉兴依法从事经营;租赁金额第一年上交金额为91484元,第二年为114355元,第三年为114355万元(不含税金),需每年年前一次性交清;租赁时间暂定为3年,即从2008年元月起至2010年12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可优先照顾原租赁人继续租赁承包经营,但不得擅自转包,……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股东代表牛运成、冯素珍、程心永、胡金法、张玉兰、杨海平、张长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见证人何怀林于2008年6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玉兴按照合同进行租赁经营,2008年原告杨玉兴以工资的形式按月交纳租赁费91481元;2009年原告杨玉兴以工资形式领取当年利润135645元,并以工资的形式按月交纳租赁费114355元;2010年原告杨玉兴以工资形式领取当年利润135645元,并以工资的形式按月交纳租赁费114355元。2011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杨玉兴虽未和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但其实际在经营,并以工资形式领取自己的利润54258元,以工资形式按月交纳该年租赁费45742元,四被告也按自己各占的股份比领取了租赁费分红款。对于2011年交纳45742元租赁费,庭审时原告杨玉兴提供2011年11月26日股东会记录予以证实是经股东会占2/3股权的股东同意,但该股东会记录上没有四被告的签名。2012年原告杨玉兴在未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四被告以杨玉兴拒签合同、拒付租赁费、看护公司资产为由于2012年10月4日用土将红旗汽车配件公司门口堵住,四被告轮流进驻在公司大门口,后经人协商四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离开,四被告离开时并未将土拉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兴提供的租赁协议、职工工资发放表、股东会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经营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在其经营该公司期间四被告将公司大门堵住,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杨玉兴在2008年1月18日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杨玉兴未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纳租赁费继续经营存在过错。四被告认为原告杨玉兴不签合同、不交租赁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以合法途径寻求救助,而不应用土将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大门堵住,故原告杨玉兴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门口的土堆,恢复道路原状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玉兴要求四被告赔偿停产损失264610元,由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需要鉴定的证据,四被告据此又不同意原告鉴定,本院对原告停产损失无法确定,但为了惩罚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四被告应按照2010年杨玉兴经营期间所有股东利润分成250000元,即每日按694.44元,18天合计12500元予以赔偿原告杨玉兴损失。关于四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兴按月息1.5分支付迟延给付三年租赁费利息分红款12360元的请求,由于四被告在原告杨玉兴租赁经营的三年都以工资形式领取了各自的分红款,视为对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形式的认可,故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兴给付拖欠四被告2011年度租赁费分红款14717元的请求,由于庭审时原告杨玉兴提交了2011年11月26日股东会记录,证实2011年杨玉兴拿出10万元给股东分红是经股东会同意,四被告虽未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名,但其已领取各自的分红款,视为四被告的认可,故四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杨玉兴应参照2010年交纳租赁费的标准补交2012年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8元的请求,由于2012年1-9月份原告杨玉兴在实际经营,故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顺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清除堆放在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的土堆,恢复道路原状。二、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兴经济损失12500元;三、原告杨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2012年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8元;四、驳回原告杨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反诉费936.9元,合计6305.9元,由原告负担5308元;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负担9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岳永红人民陪审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戚金霞

书记员:张军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