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第三人芜湖市官陡街道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第三人芜湖市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向第三人芜湖市官陡街道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通知。第三人同意协助,但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芜湖市官陡街道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芜湖市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00907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德文审判员:陶呈成审判员:周光保
书记员:夏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