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欧某某之母。被执行人马某某,女,职工。
本院执行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9日应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某要求被执行人马某某支付2013年5月份以前的孩子抚养费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已履行孩子抚养费2400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凤翔县人民法院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3年5月份以前的孩子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五堂审判员:侯永利审判员:汶金让
书记员:师海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