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被告习某甲。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长女习某乙,2009年10月23日生次女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任,加之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无端指责、谩骂原告,让原告万分痛苦,深感与被告神貌离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殴打原告,还用菜刀恐吓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依法处理;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习某甲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被告习某甲于2006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大矛盾。2007年9月23日生长女习某乙,2009年10月23日生次女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原被告因给孩子入保险之事发生争执,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双方无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审判员:赵旭益代理审判员:王煜
书记员:苏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