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康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8日生一女孩,次年孩子夭折,更使两人之间的感情难以维继。2011年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赔偿5600元,然而当原告将钱交清后,被告不与原告办理手续,致使两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持续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康某某母亲谈到,康蕾蕾曾经说原告经常与别的男孩到处跑,还在网上谈。双方确已从2009年上半年分居。康蕾蕾曾到吴某某娘家叫其回家,吴某某不回家。2011年双方家长经人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吴某某拉走了她的嫁妆,并给了其56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康蕾蕾一直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2008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8日生一女孩,次年夭折。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经人调解回家,随即翻墙离开。2011年双方家长经人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吴某某拉走了自己的嫁妆,并给了康某某母亲5600元赔偿款,但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已拉走了自己的个人财物,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吴某某与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书记员:苏朝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