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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都义民初字第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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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5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生男孩任某乙。被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我于1995年9月11日购买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北路16号1楼-6号营业房一间,是我父亲买给我的,一切费用均是我父亲付款的,且该房购买后一直用于出租,未进行过装潢及修缮。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共同购买了位于盐都区大纵湖镇滨湖社区(原大纵湖镇)平湖居委会房号为102号、103号门面房两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我为被告缴纳的11000元养老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另外还有3万元债权,债务人为盐都区大纵湖镇广播站徐平,借据在被告处,请求依法享有权利。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婚后购买位于盐都区大纵湖镇平湖居委会的门面房一人一间。但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北路16号房号为1-6的门面房,在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偿还15000元,且婚后对该房进行过修缮,故我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原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不错。原告陈述的在大纵湖广播站徐平处的3万元债权的确存在,借条我找不到。但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5万元银行存款,是我于2011年9月向袁荣祥借款2万元,2012年向袁荣忠借款3万元,借款准备经营羽绒服和棋牌室生意,后没有经营,就存于银行了。后于2013年3月份和2013年4月份将5万元取出,还给袁荣祥和袁荣忠了,不同意分割该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5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生男孩任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曾于2009年5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9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购买了位于盐城市迎宾北路16号1楼-6号营业房一间,所有权人为任某甲,目前用于出租,年租金为4.6万元。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购买了位于盐都区大纵湖镇滨湖社区(原大纵湖镇)平湖居委会房号为102号、103号门面房两间,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任某甲。被告为原告缴纳三年养老保险金共11000元。又查明:被告袁某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2年1月2日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大纵湖支行各存入定期存款1万元,户名为袁某,后于2013年2月4日将两笔定期存款取出,同日在该行存入定期存款2万元,袁某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账户结清,取出本息共计20018.18元。被告袁某于2012年2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其本人活期账户中存入2万元,后袁某于2013年3月5日取出34000元,目前账户余额为142.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盐城市原城区人民政府发放的盐城市房屋契证复印件、盐都区大纵湖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查的袁某在江苏盐城黄海家商银行大纵湖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的最近6个月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任某乙,原告主张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且被告愿意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后购买的位于盐都区大纵湖镇滨湖社区(原大纵湖镇)平湖居委会房号为102号、103号门面房两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号为103号的门面房归原告任某甲所有,房号为102号的门面房归被告袁某所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盐城市迎宾北路16号1楼-6号营业房一间,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还债15000元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偿还债务15000元及对该房进行修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被告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5万元,被告辩称该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银行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债权,债务人为徐平,虽被告承认该债权,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实际存在,且债务人徐平亦明确表示由原、被告依据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如无借条不认可该债务,故对该债权,本案暂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任某乙随原告任某甲生活,被告袁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滨湖社区(原大纵湖镇)平湖居委会房号为102号、103号门面房两间,房号为103号的门面房归原告任某甲所有;房号为102号的门面房归被告袁某所有,原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各半承担。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5万元在被告袁某处,被告袁某给付原告任某甲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被告共同缴付的养老保险金11000元,该养老保险金为被告袁某所有,被告袁某补偿原告任某甲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价值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三台缝纫机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刘云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