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田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金项链1条归被告田某所有,金戒指1枚、金镯子1个归原告李某所有;陪嫁物:“海尔”双桶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34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均归被告田某所有;被告田某返还原告李某结婚彩礼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田某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田某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本案现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赵晓菊审判员:马延年
书记员:道岩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