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郭某某应给付张某某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本案在执行中,张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放弃对以上财产的执行,本案和解执行。现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喜娥
书记员:梁琇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