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凌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凌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为2466.67元),负担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凌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三工厂经济适用房2栋1单元5层5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1026594;建筑面积:131.49平方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凌某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三工厂经济适用房2栋1单元5层502室的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