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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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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何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诸暨县东溪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3年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家立业。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怪异,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不许原告与异性有任何接触与谈天,只要看到原告与男性讲话,不管是年长年幼,不分场合就对原告大肆污蔑、谩骂,原告为家庭和睦只得默默忍受。后被告越来越不像话,多次带刀到原告打工处门口威胁原告,出于无奈,原告外出打工长达二年之久,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又10个多月来,原、被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近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对于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儿孙都很大了,其与原告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没有理由离婚;其与原告争吵几句是有的,但没有动手。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年××月××日在原诸暨县东溪人民公社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山口251号房屋的第二层(地号为36-03-031,房屋共两层,第一层系被告的父母建造)。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后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山口251号房屋第二层的一半归儿子何某乙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诉状副本、户口薄、集体土地使用证、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双方未和好现在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山口251号房屋第二层的相应部分,赠与儿子何某乙,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荣文华

书记员: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