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黄某。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翁某某,今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尤其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知情后,多次相劝,被告却仍我行我素,不承担家庭责任。2009年10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与他人私奔。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翁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育儿子翁某某,现年11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可供证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可以证实原、被告生育儿子翁某某的事实。3、盖有诸暨市璜山镇大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原告拟证实自2009年10月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婚后与被告在外共同生活,故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四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恒丰代理审判员:闫龙会人民陪审员:金春泱
书记员:郦利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