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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寿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3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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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寿某。被告:马某甲。

原告寿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自2009年4月离家之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已毫无感情可言。2010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且分居已满两年之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2012年4月13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再次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寿某自愿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寿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多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寿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书记员:王汝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