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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文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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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苏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1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由于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34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儿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3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宇翔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胡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