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玉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叶克勤
代书记员:洪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