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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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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被告:吴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认识。农历198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郑杰杰,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1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均未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被告吴某从1991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反映原、被告双方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认识。农历198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郑杰杰,现已成年。2012年11月30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敬人民陪审员:刘少平人民陪审员:郑小群

代书记员:洪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