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
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告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发生吵架,2008年4月后,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协议离婚,但迫于被告父亲压力,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就于2009年1月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两地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08年4月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协议离婚,但迫于被告父亲压力,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就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父亲陈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不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成审判员:王雯雯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胡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