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被告刘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

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2004年4月15日,原告雇被告做保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劝告,多次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罚款。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与人同居。2008年,被告到瑞安市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3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文某某字(2005)第23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

参与赌博并被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认识、原告雇被告做保姆、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参与赌博,也未与人同居。2007年9月,被告因为忍受不了原告家人的殴打辱骂才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回家看望原告,但是原告均避而不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

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2004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做保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因参与赌博,被文成县公乙给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偶有参赌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双方仍然继续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同时双方分居达3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振华

代书记员:刘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