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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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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林德。被告: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2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刘惠丹,现就读于温州潘桥镇二小。2006年8月,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商量由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被告出国后的前几年曾寄钱回家,但从2010年起至今再也没有向家里寄钱。原告为了母女的生活及女儿的教育,现已负债5万多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惠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刘惠丹,现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8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克勤代理审判员:叶敬人民陪审员:郑小群

代书记员:洪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