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被告: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2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由于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被告跟随原告到文成县大峃镇马垟村生活。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2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文成县大峃镇马垟村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宇翔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胡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