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江波,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偶然,2010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长期不在一地,每年见面机会甚少,日常生活中不同意见颇多,尤其是婚后被告表现出极强的脾气,与公婆吵架,刁难老人。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四处散播谣言,说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影响了原告个人形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居住,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见面少是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的。与公婆之间因年龄、生活习惯的差异存在误解,甚至有一定争执是难免的,被告今后会努力改善与家人的关系。现孩子尚小,希望原告不要以个人情绪而影响孩子的一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10年9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原告系现役军人,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单位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村居住。自2012年4月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与原告继续生活的良好意愿,原、被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书记员:贾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