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较大,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葛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无法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与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肢体残疾,导致因家庭琐事出现争执,2009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审判员:聂建杰审判员:刘平凡
书记员:孔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