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1日在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谷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谷某某外出打工,不属于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1日在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发生较大纠纷。2011年以来,原告谷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两地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是因原告谷某某外出打工,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两地生活。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已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希望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以不离婚为宜。况且原告谷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志民
书记员: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