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李静雯,2009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李静攀。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静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李静雯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李静雯,2009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李静攀。从2002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留给长女李静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一直未能正常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长年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离婚诉求置之不理,夫妻双方已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静雯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李静攀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双方均不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书记员:邵高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