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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东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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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鹤壁市监狱。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红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农历10月9日分居至今,虽然在此判决书中法院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且被告因犯罪被羁押。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甲、孙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条件我不答应。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2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2011年农历10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5月被告孙某某因盗窃罪被告判刑2年零9个月,现羁押于鹤壁市监狱。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1)内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中医院辅助检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两个女儿,现均已三周岁多,孙某甲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孙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孙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孙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审判员:常红波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卫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