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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东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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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9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丁和一女取名王某丙。现被告在家好吃懒做,且在家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不管家,不管孩子们的死活,作为父亲、丈夫严重的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5月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9月26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丁和女儿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双方自2012年6月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内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儿女,大儿子现已14岁,归被告抚养,二儿子和小女儿归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抚养费自理,故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关于原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放弃个人财产,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儿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二儿子王某丁和小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审判员:常红波人民陪审员:高章顺

书记员:陈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