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卢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3年5月27日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传唤到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新成
书记员:冯建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