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浩楠
书记员:张瑞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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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浩楠
书记员:张瑞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