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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皋石民初字第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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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妹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1日生一子薛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1年秋,夫妻双方在石庄镇思江村2组建造了三间二层半楼房后,被告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磊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人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1、2003被告与原告认识之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2、结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原被告都比较尽力,也有了爱情的结晶,十多年来,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关于原告说她有病我当庭承诺庭后带原告去治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1日生一子薛磊。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李来忠

书记员:郑森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