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汉族,1976年20月出生,住广西××××西××号。被告卢xx,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新莲村黎星冲**人,现具体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曾家勇,男,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一直谎称其年纪只是比被告大几岁而已,因原、被告年龄相距较大,双方根本无法交流,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自从原告知道了被告故意隐瞒了实际年龄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是均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确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卢xx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虽来往不是很频繁,但是在相互了解、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需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发生离婚的纠纷是,原、被告年龄相差大、难以沟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较大婚龄的人,双方在对待婚姻问题上应比较慎重的,应已经深思熟虑,且原、被告是在双方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发生离婚纠纷是,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难以沟通是事实,如果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卢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纲才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书记员:李振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