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号。被告陈xx,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号。娘家住址:广西桂平市xx镇xx村。
原告莫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因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理由是在近三年多的时间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于家庭、孩子而不顾,长期外出打工,有家而不归,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失去实在意义。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儿子二人女儿一人,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陈xx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1995年6月间在原告莫xx父亲所开办的红砖厂打工,后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25日生育儿子莫x,莫龙现就读于广西桂平市xx镇xx中学;2002年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莫x凤,莫x凤现就读于广西桂平市xx镇洞xx村小学;2006年9月13日生育儿子莫x雯,莫x雯现在广西桂平市xx镇幼儿园上学。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外出到江苏省常熟市打工,而被告不从,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而闹矛盾,此后,原、被告遂分别独自外出到江苏省常熟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从2009年10月间起至今,有家而不归,外出打工的具体地址亦不告知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儿子二人女儿一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兴业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没有经过更深层次的相互了解,便轻率同居生活,后又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因而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不和谐,性格、志向不同而又融洽不来,相互指责,缺失诚信,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双方外出异地打工,而被告多年来有家而不归,于家庭、孩子而不顾,对原告忠爱无存,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表示原、被告所生二男一女的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经综合分析,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切合现实,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xx与被告陈金xx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莫x、莫x雯;女儿莫x凤均随原告莫xx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莫xx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世松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
书记员:梁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