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4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9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崇信县黄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被告对我无故猜疑、谩骂、殴打,使我身心都受到严重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陪嫁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说我谩骂殴打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关系还好,并且,离婚对于我的家庭和孩子的成长都不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保证书1份,光盘1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消除隔阂,能够建立起和谐友好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怀葆

书记员:林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