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柴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柴某乙,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柴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且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孩柴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敬标审判员:石统乐人民陪审员:禹化才
书记员:龚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