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
原告臧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打工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新疆打工已三年的时间,期间只回来过两次,回来也是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只回来两次,不属实,去年在家有几个月,期间也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3份,用于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臧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6年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婚后聚少离多,且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就吵或大打出手,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臧某与被告蔡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原告臧某主张与被告蔡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给孩子一个家庭和睦、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鲁鸣
书记员:张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