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委托代理人魏保东,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被告郝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4天被告复发病情,后来并得知,被告曾结过婚,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身份。2、曹县倪集乡王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第3天就回娘家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应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有: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王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结婚第4天,被告旧病复发,并得知被告曾结过婚,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钱物49000的诉讼请求。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于2012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居住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郝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生活,生活中应相互爱护和包容,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鲁鸣
书记员:张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