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渠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孩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吵闹,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不尽照顾义务,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渠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2)曹民初字第9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及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本院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婚生女孩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17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二人仍未能和好。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且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渠某某,2008年12月12日出生,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女方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均是农民,原告应按上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119元×13.5年×25%=24026.63元。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渠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渠某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240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立新
书记员:宋永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