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40多年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教唆子女不理原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因为和儿媳妇生气才提出与其离婚。原告现在身体不好,如果离婚原告的身体无人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能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系有关机关制发,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被告所提供证据系有关机关制发,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儿子王某、次女王某丙,该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共同财产:房屋11间,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视机各1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40多年,期间生育一子两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应互尊、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领
书记员:张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