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任某,农民。
原告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日婚生男孩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对原告母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返还婚前财产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曹县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经常酒后闹事,经多次劝解不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其父姚某、其母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经多次劝解,仍不改正,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曹县某村非原、被告经常居住地,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明缺乏真实性,证人姚某、王某为原告父母,其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任某××××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日婚生男孩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单人沙发二件、双人沙发一件,小茶几、长条桌、写字台、角橱各一件,五组合柜一套,棉被五床,“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有夫妻共同财产:“海棠”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姚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治国
书记员:闫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