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曲丁锁,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南方,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十月初七生一男孩,取名赵庆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被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七生一男孩,取名赵庆斌,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组三件、大组合三件、冰箱一件、茶几一个、煤气灶一个、电视平台一套三件、写字台一件、VCD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挂衣架一件、煤气罐一个、盆架一个、自行车一辆、碗橱一件、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自行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农用三马车一辆、太阳能一件,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中有被子12床、单子60床,被告认可原告个人财产中有被子和单子,但具体数目不清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出其个人财产中的摩托车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摩托车已经撞坏被其卖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八颗成材大树,有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现因家庭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赵庆斌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必然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予以酌情分割。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予10000元的损害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庆斌由被告赵某抚养,自2013年起,原告贾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赵某当年度抚养费2400元,直至婚生子赵庆斌满18周岁止;三、原告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煤气罐一个、自行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贾某所有;农用三马车一辆、太阳能一件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天鹏
书记员:张熙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