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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3)冠民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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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市区。被告范某(曾用名范怀征),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冠县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5日生大女儿,取名范某甲,2003年2月10日生二女儿,取名范某乙。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5日生长女,取名范某甲,2003年2月10日生次女,取名范某乙,现长女范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范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因感情不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未再共同生活;二人自2008年初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长女范某甲、次女范某乙进行了调查,范某甲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范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未能勘验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双力”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称两人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均已年满10周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长女范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让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未能勘验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范某甲由被告范某自行抚养,次女范某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现存于被告范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双力”牌农用三马车一辆归被告范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芸审判员:和宪德审判员:武志明

书记员:张祥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