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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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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某,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年后,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矛盾,原告只是和被告母亲产生点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婚一年后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妻感情,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产生了矛盾。2012年农历9月12日原告回娘家,于同年10回被告处一次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现跟随被告生活。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经过一年的时间而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守君

书记员:李姜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