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林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代理人赵学东、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3月份,原告无奈从烟台去深圳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还原告,原告娘家人去深圳时暂放被告处的物品归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还可以,双方只是缺乏交流,沟通少,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二人婚前见面很少,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好,但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送达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宪德
书记员:张祥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