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原告进行物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辩称:被告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十分了解。被告不存在有外遇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前感情一般,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方坚持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芸审判员:和宪德审判员:武志明
书记员:张祥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