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5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3年在聊城打工时相识,2005年同居,2006年12月31日生男孩×××。2007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严重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生气。感情日渐疏远,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为解除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聊城打工时相识,2005年同居,2006年12月31日生男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4间,偏房1间,大门1间。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有孩子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玉光

书记员:李姜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