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彭晓晓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