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土家族。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秉昌,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秉昌,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在广元工作时与餐厅女服务员关系不正当,取得原告谅解。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左某甲。因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歧视女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近两年来被告未给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照看小孩一天。被告不仅对女儿冷漠,而且还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可以几天不与原告说一句话,还经常凌晨4点后回家,经常毒打原告,2012年9月6日、10月7日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报警求助。经医院检查原告被打成感官性神经性耳聋,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租4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6年的生活费用。婚生女左某甲的教育费、课外学习培训费、医疗费用发生时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决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4号1栋3—6—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请求判令被告少分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医疗费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3日起的房租费每月400元及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家庭暴力是绝对没有的事情,被告跟女儿的感情很好,不存在重男轻女的问题。原告自己要出去租房居住,没有理由要被告出房租。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是原告不理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家庭支付一分钱,未带女儿一天,纯属于事实不顾。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7月16日,在九寨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4号1栋3—6—2房屋一套并添置了家用具。原告称被告与她人关系不正当、重男轻女、实施家庭暴力等,且被告未对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未照看过女儿一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要求离婚。为此,原告针对家庭暴力提交了2012年9月6日绵阳高新区普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接警内容为:“2012年9月6日8时34分,谭某某来所报称:2012年9月6日早晨,其老公左某某在家里打自己耳光。之前还在家里打过自己及威胁自己。谭某某不同意民警与左某某联系,要求民警只对该次事件进行登记备案”;同日,原告到绵阳富临医院检查耳部,镜检所见:双耳鼓膜完整,标志清楚,色泽正常。诊断:感官性神经性耳聋。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10月7日绵阳高新区普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接警内容为:“2012年10月7日23时110转警称:在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4号3单元602有家庭纠纷。出警后经了解,在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4号3单元602室,谭某某和丈夫左某某及左某某母亲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告离家到成都务工并将女儿带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离婚事由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给原、被告做工作,希望双方调解处理。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调解,彼此均不作让步。故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等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过长时间的调解,被告在女儿由自己抚养并分享住房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但原告不同意,且坚决要抚养女儿并分享住房。双方为此均不作让步,可见两人对独生女均倍加珍爱。而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无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其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又表示不愿意离婚,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冷静处理夫妻感情问题,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共同抚养女儿,让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为68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筱莉
书记员:高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