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前没感情基础,婚后缺乏联系、沟通。被告脾气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经亲友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带婚生子陈某甲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大邑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搞好,原告与婚生子陈某甲一起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鸳鸯北街**尚东.怡园住房一套及家具电器依法进行分割;4、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都经历过不幸的婚姻和一段艰苦的生活,双方组建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不容易,被告珍惜与原告感情,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都要处理;房屋是自己父母赠与自己的,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次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和12月,先后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主动找过原告,但双方关系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关系经双方亲戚、朋友劝解和被告所在单位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陈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在2011年12月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请求对陈某甲做亲子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是陈某甲的亲生父亲。原告李某某系大邑县银都学校教师,2013年1月15日,该学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每月领取工资2017.21元;被告陈某某系四川省新源监狱干警,2013年1月21日,四川省新源监狱证实被告陈某某每月应发工资4101元,实发工资3405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处理,被告陈某某同意。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出示借条复印件14张,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原告李某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搞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对原告请求陈某甲随其生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应当负担陈某甲必要的抚育费,根据陈某甲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处理,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自2013年6月起,由被告陈某某在每月的十日前给付陈某甲抚育费1000元,直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学清代理审判员:聂季红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