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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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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建,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2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许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在不同地方上班,在一起的时间很少,致使原、被告无法沟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一直在努力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2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洪平

书记员:黄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