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被告郁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0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2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某归原告方抚养,被告方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于2008年12月份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6月20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对子女教育及对待老人态度方面分歧较大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要求离婚。本院在诉前调解中,被告称双方在江阴认识的,原告是在江阴服役的军人,双方婚前约好在溧水生活和买房。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对被告和女儿都很好,但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实际上夫妻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两人关系很好,双方虽为子女教育、对待老人态度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方面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应设法改变两地分居的现状,多增加与对方的相处的时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祖庆
见习书记员:韩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